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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