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