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