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献血条例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献血条例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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