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