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