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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