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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