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查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6-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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