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 对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一般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一般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集中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