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条件,定期进行核查,并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停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停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三)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五)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