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七)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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