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