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