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五条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