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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