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条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