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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