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