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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