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