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