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