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