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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