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