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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