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