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测定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三章 测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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