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八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