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六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