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场所、设备,或者未建立交接验收制度、未做好过程记录的,由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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