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