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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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
第二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
第三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
第十一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
第十二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
第十三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
第十四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
第十五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
第十七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第十八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
第二十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计量鉴证...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技术...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从事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第三十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计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或者区计量行政部门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计量行政部门以及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