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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