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安全评估的;
(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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