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配件价格收取费用;机动车制造企业未提供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的,应当执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