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时,按照要求将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的信息数据同步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