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