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八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