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