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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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
第二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
第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
第四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
第七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第九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
第十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
第十一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
第十二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第十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
第十四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
第十五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
第十六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
第十七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
第十八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
第十九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环保部门或者...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
第三十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