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