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禁止航行的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