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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