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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