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或者处置场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堆放、倾倒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