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