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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