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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