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